我就是学法理的,呵呵。
法之理 在法外 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与法律哲学或法哲学含义相同,都是探讨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的学科.与其他法学门类相比较,法理学的对象超越了实在法规范,甚至更多地以相关法律思想和学说为研究的直接对象,从中获得思考现实法律问题的精神养料,目的是建构和探索法律的理论问题.因此,法理学的意义主要在于开启心智、启蒙思想,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理论思维能力. 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法哲学也就是法理学,尽管法理学原出于英美国家经验主义,法哲学则出于欧洲大陆国家,并且曾作为甚至现在也可能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
但是,两者不是也不可能是并列的关系,它们都是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学术门类,不同之处仅在于它们的哲学观念不同。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这个判断。
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法理学是一个以研究法律问题为宗旨的学术门类,实际上,法学最终也都是以研究法律问题为目的的。
习惯上,我们往往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这种划分固然标志着法学研究中分工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法学研究的进步。
但在另一方面,则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种误导,使人误以为这样或者那样分工是绝对的,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
这样,学术分工又被人为地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这种认识似乎并不恰当。
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需要一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技能和技术,而法学所承担的任务则是传授这种技能。
但是技术本身并不构成学问,或者说,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问题决定的。
不将法律问题置于考察的重点,而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规则取而代之,可能有些本末倒置。
法律技术都是用于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学只有在下述意义上才成立,即能够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决定了法学的实践性,也决定了法学研究的问题性。
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学研究,并不是把法律规定的文字含义介绍给受众这么简单。
如果问题这么简单,法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只要有文化,能识字,具有一般的理解文字的能力,就可以从事这项工作了。
这种观念是对法学的极其轻率、粗暴和不负责任的界定。
实际上,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社会分工本身就意味着该领域属于一种专门的知识领域,也可以说是具有专业知识结构的群体的特权领域。
法学研究在任何意义上和任何学科范围内都是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为宗旨的。
而法律问题之为问题,则在于它的疑难性。
哈特曾经提出,法律语词与一般词汇一样所揭示的仅仅是对象的典型情况,例如秃子,我们很容易地可以将头上没有一根毛的人归为秃子一类,而问题是在特殊情况、也是大多数情况下,许多人头顶上光彩照人,周边却稀稀拉拉布着头发,这种情况我们如何归类呢?能叫他们秃子吗?正是诸如此类的边际情况构成了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复杂性,而对法律领域这些复杂问题的研究则构成了法学。
所以,法学都是需要解决问题的,传统的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分类并不可靠,区别实际上可能仅仅在于我们思考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
任何法律领域的“真问题”都是从实践中产生的,都需要从理论角度予以回答,只是在回答的方式上,我们可能根据法律(如许多部门法学者那样),也可能根据某个更具有一般性的原理(如法理学者那样)来加以讨论。
由于我们必须对法律问题给予透彻地说明,需要“以理服人”,也就不能武断地说:法律规定如此,你就应该如此。
所以,“说理性”是所有法学门类的共同特征,只不过法理学把“理”搁置在一个极其突出的位置而已。
其次,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律的基本问题或者说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有具体问题和抽象问题,个别的、特殊的问题与一般的问题之分。
具体、个别的问题如某个案件、某类纠纷应该如何解决,抽象、一般的问题如法律为什么如此解决问题,这种解决方案是否正当等。
法理学正是解决这些一般性问题的。
所以,法理学可能并不关心,至少不是像部门法学那样关心某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妥当,而是更为关心解决这些问题的“理”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能够说服人或者是否选择了能够说服人的方式去说理。
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可能并不脱离实际,或者说,并不是仅仅关注经院哲学的问题。
现在,许多人一听到“理论”两字就头痛,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每天实际上都在接触理论,使用、运用理论解决自己面对的问题。
例如,每个需要打官司的人都需要在自己决定是否打官司的过程中寻找打官司的理由,只有在他说服自己,认为自己有理由甚至有把握打赢官司的情况下,才会做出打官司的决定。
那么他在形成判断的过程中会参考哪些因素呢?法律固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情理、政策、习惯恐怕也在考虑的范围内,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一个综合性的判断和推理,他会参考专家的意见,已有的先例,等等。
这些实际上都包含着即将做出打官司决定的人的理论思维,也受制于他们的理论思维能力。
有时候,他们往往需要求助于法律专家,所以,法律思维总是一种理论思维。
比较之下,法理学的理论思维可能需要一种更加自觉的角色意识,需要对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思考和分析,如法律的性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等。
法理学所面对的问题总是具有一种“总体化”特征,是从许许多多具体法律问题中抽象而来的,它试图为个别的具体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有效的说理模式和论证程序。
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一般而言,法律问题都必须通过理智的、说理的、理性的方式解决,必须能够说服人;而说理过程中,有效的论证又是不可缺少的,即说理者必须运用某种特定的逻辑思维形式,根据一般通行的规则,论证某个行为的正当与否;而有效的、有说服力的论证往往需要超越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如,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而某甲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已经存在某个“禁止故意杀人”的法律规则,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形式逻辑将甲和乙联系起来,推导出丙:某甲应该受到惩罚。
显然,在这里存在着一个问题,即从表面上看,我们是根据乙谴责某甲的行为,实际上,乙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个正当化的问题,如它必须是根据宪法规则制定的;然而宪法本身的正当性又如何论证呢?有两种可能的办法,一种是从宪法规定的立宪程序推导出宪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被称为循环论证;一种是通过建立法律之外的某个一般性规则,如自然法、道德、情理、民俗、常规等来论证的正当性。
如果我们不想陷入循环论证或者武断地终止论证,这个时候就必然地进入了一个抽象思维的领域,必须借助一些更具有一般性的规则和原理来使法律和法律行为正当化。
当然,我们从法律的具体问题进入法律的一般问题的渠道还有许多,这里就不一一例举了。
可以说,这些都需要一个作为研究法律的一般问题的学术门类的法理学的存在和发展,法理学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门类的原因也在于此。
最后,回到我们的论题,即法理学是哲学方法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法理学就是法哲学。
这个结论是由法理学所面临问题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即法理学面对的是法律的一般的普遍的问题,而一般的普遍的法律问题是不可能通过经验直接呈现在我们的感官中的,必须运用逻辑思维和理性推理的方式才能够予以把握。
不赞成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的同仁一般认为,法理学是研究实在法的,是以感官中可以经验的法律现象为对象的,而法哲学则是更深层次的。
这些观点一般都是建立在理性与经验相对立的基础上。
实际上,理性与实证主义者所说的经验在方法论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以达到客观确定的认识为目的,而且,都是建立在一种知识论思想传统的基础上的,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内在的联系。
甚至可以说,正是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自然法理论导致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的出现。
它们的区别则在于前者试图为法律提供一个绝对的支点,后者则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非科学的态度,进而主张相对主义。
所以,发源于英美经验思维传统的法理学与导源于欧洲大陆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的根本性差异还是建立在对立的哲学观念上的;还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本身就是实证主义哲学的副产品,是通过对传统的本体论法哲学的批判起家的。
如果离开了两者之间的对立和比较,实证主义法律理论或者经验分析的法律理论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得到透彻说明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
它们虽然是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但却用同一种方式把握一个相同问题,所以,法哲学与法理学不是并存的关系,而是相互包容的。
对法理学范围的界定必须立足于哲学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的历史过程来把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所发生的变化来源于相关哲学观念的变化。
所以,也就必然受到哲学领域发生的各种变革而继续变化,如当前后现代哲学思潮对理性的批判,就不仅指向各种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而且冲击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而对传统理性的捍卫,也是对所有传统法治理论的支持。
可见,离开了哲学,法理学就失去了自己的“根”,成为缺乏生命力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对法理学的任何定义都可能成为想象的武断的个人“意见”,而绝非严格意义上的学术研究和探讨。
综上所述,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这个法理学的定义预示了法理学必然以思想探索为其学科特征,必然需要从以往的各种思想成果中获得精神养料。
同时,法理学也必定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需要结合时代的条件对以往的知识确信进行挑战。
法理学的意义就体现在通过法理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帮助人们达到克服法律偏见、超越自身法律经验和常识的局限的作用。
通常,我们认为最可靠的法律知识,实际上可能就是最需要反思的。
因此,法律工作离不开自觉的法理学思维,法理学正是用这样的方式尽管不是直接的但仍然是积极地参与法律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