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方案提出,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将自有存量住房在报经批准后,改造盘活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报经批准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等具有存量土地、存量房屋的单位与其他市场主体通过合作共建的方式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关于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21〕33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成办发〔2021〕80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多渠道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在《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国有企业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成住建规〔2021〕4号)鼓励市、区(市、县)两级国有企业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支持各级国有企业、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不含自然人)积极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多渠道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积极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房源筹集方式
(一)存量住房改造。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将自有存量住房在报经批准后,改造盘活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存量土地建设。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报经批准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将自有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报经批准后,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租赁住房纳管。鼓励专业化规模化租赁企业将整体运营并实施集中管理的租赁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配建自持的租赁住房等房源,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础上,报经批准后,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等具有存量土地、存量房屋的单位与其他市场主体通过合作共建的方式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项目认定
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的单位、机构组织属地住建、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参照《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国有企业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成住建规〔2021〕4号)明确的相关条件对项目进行研究讨论和认定,符合要求的,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申请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土地、立项、规划、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四、运营模式
(一)运营单位。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提升运营服务水平,对无专业化租赁运营能力的市场主体,支持通过委托专业化规模化租赁企业进行运营。
(二)运营管理。各类房源应按照《成都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成办规〔2022〕8号)相关规定,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规范管理,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标准确定房屋租金。
(三)运营期限。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方式,分类确定运营期限,运营期限自房源投入运营启动配租时起算。
1.存量住房改造项目。运营期限不低于5年。
2.存量土地建设项目。运营期限不低于10年。
3.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项目。运营期限不低于10年。
4.租赁住房纳管项目。产权单位运营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限按照该房屋建设类型(存量住房改造、存量土地建设、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明确最低运营期限;非产权单位运营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限应不超过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且不低于5年;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自持的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后,运营期限应不超过《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约定的自持年限且不低于5年。
(四)续期与退出。运营期满后需继续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在到期前6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续期申请,续期应至少不低于5年。
运营期满后不再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报经批准后可恢复为原用途使用或转为市场租赁住房运营。恢复为原用途使用不再作为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按期退租事宜;转为市场租赁住房运营的,停止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政策。
五、支持政策
(一)土地支持
1.支持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对非居住存量房屋,报经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对附带有产业条件的项目,项目主体应当先行完成产业开发履约,经招商引资主体及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后,仍有闲置非居住存量房屋的,可申请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将项目产业开发履约情况及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报市级相关产业部门备案。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购买其可销售部分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2.支持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对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未建、在建工程),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后,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需变更土地用途的,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对附带有产业条件的土地,土地竞得人应当先行完成产业开发履约,经招商引资主体及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后,剩余存量土地可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将项目产业开发履约情况及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报市级相关产业部门备案。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土地二级市场转让等相关规定进行转让,转让后的现有权利人可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财政支持
1.统筹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予以补助支持。
2.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在项目建设阶段,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1〕696号)有关要求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支持。
3.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属地实际情况,制定额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支持措施,所需资金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承担。
(三)税费支持
1.按照《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税收优惠。
2.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金融支持
1.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各类市场主体提供长期低息贷款。
2.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通过申报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进行融资,回收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水电气支持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供水、供电、供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规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六、监督管理
(一)各类市场主体要严格遵守国家、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依法依规筹集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应综合考虑规划指标、周边学校等公建配套设施、项目所在区域等因素,规范有序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建设。
(二)各类市场主体作为房源筹集责任主体,应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严控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确保建筑质量、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三)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主体信用档案,对严重违反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以及发生严重违约行为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并扣减信用分,直至整改完成后方可申请修复信用信息。
(四)运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加强房源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运营期限内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涉及整体转让的,需报经项目认定单位同意,转让后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不变,土地用途和土地取得方式不变,原有租赁关系不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五)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撤销机制,对取得项目认定书后无正当理由1年内未开工建设、已开工项目无正当理由连续停工3个月以上、违反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且拒不整改、其他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要求的,经项目认定单位核实,撤销项目认定书,停止相关支持政策,对已享受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由各区(市)县负责予以追回。
(六)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要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过程的监督检查,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对弄虚作假、逃避监管、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实施方案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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