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算犯罪么(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导读 在中国,很多人会觉得有一个职位比没有的人好很多,而且是越高越好,然后滥用职权,这种事在生活中时有发生。有句话叫做“爬得越高,摔得越...

在中国,很多人会觉得有一个职位比没有的人好很多,而且是越高越好,然后滥用职权,这种事在生活中时有发生。

有句话叫做“爬得越高,摔得越疼”,不是所有人都会侥幸逃脱法律的眼睛,当然肯定有部分人有这样的心理。

那么,员工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是犯罪吗?员工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是犯罪吗:从回扣给予的方式来说,分为明扣和暗扣,从回扣的走向来看,分为顺扣和倒扣。

但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只与回扣给予的方式有关,而与回扣的走向无关。

所谓明扣,是指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在合同或账上直接体现的折扣或让利。

这种明扣由于在买方向卖方交付的货款当中,基本上已经先期扣除,因而在本质上已然脱离商业贿赂中回扣的性质,称之为买卖双方间的砍价或互惠互利更为适宜,从权属上看也不属于卖方而是属于买方。

故商业贿赂中所指的回扣应是暗扣,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协议中未有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的回扣。

而暗扣,从权属上来说,原属于卖方所有,只是卖方为了和买方单位或具体经办人保持良好的业务往来关系,确保双方的长期合作,而从本已属于自己的利益中按一定的比例拿出一部分给予对方(当市场处于卖方市场时,这种回扣给予关系可能出现倒置,也就是“倒扣”,即买方给予卖方回扣,但笔者以为这种回扣更像是一种赤裸裸的贿赂关系)。

这里,还需特别注意一种情况,就是买卖双方相互勾结,由卖方虚增价格,从而使买方多支付货款,然后再由卖方将买方多支付的货款返还给买方的具体经办人,这种情况不属于任何一种回扣,因为多支付的货款本来就属于买方单位所有,故而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只涉及贪污而不涉及行、受贿。

最早的涉及回扣的法律规定出现在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随后,1993年的第八条第一款又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一次提出了“账外暗中给予”这个概念。

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由此可见,贿赂犯罪中的回扣在法律上的本质特征有两个,一是账外,二是暗中进行。

无论是账外还是暗中进行,所要表达的中心意思只有一个,就是回扣的给予和收受是不为外人所知的,是脱离了正常财务监管的。

因此,贿赂犯罪中的回扣也就是笔者上面所提到的暗扣。

不是有那个权力就可以为所欲为,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有些人谋取私利,属于大家的利益不是你想自己一个人得就可以的,法律是不会允许的,人民的利益是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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